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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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5日中午
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向詢問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㈠、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1
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凌晨
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查緝毒品案件,於103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冠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24頁正背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卷第23頁正面),且經警方於102年8月28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2毒偵字第1815號卷第17-1
8頁),及於103年9月11日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3毒偵字第1235號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後,被告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並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署102毒偵字第1815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
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園藝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2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