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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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尚在協商中,未收
到協商協議書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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