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戊○○
丁○○
丙○○
被 告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緣原告父親因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債務,遂以
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品,並於民國54年12月31日,設
定新臺幣2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存續期間自50年10月15
日起至51年4月14日止。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而甲○已於6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繼
承人,系爭抵押權因被告遲未實行,迄71年4月15日即罹
於消滅時效,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
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空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本件如以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時效計算,該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於66年4月15日已罹
於時效,被告嗣又未於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71年4月15日消滅。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
將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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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段│權利│設定權│權利價│存續期間│清償日│
││、地號│人│利範圍│值(新││期│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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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民雄鄉│甲○│全部│2萬元│50年10月│空白│
││田中央段1008││││15日至51││
││地號││││年4月1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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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