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0年7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
(下同)50,22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9,604元帳款未付。有關上
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登
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9,604元,及其中50,226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