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禾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其所代表之公
司即另一被告禾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利達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24日
21時0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大漢橋迴轉道時,因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撞擊
由訴外人 陳美娥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處理,請鈞院調閱筆錄即明,本案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在案。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
以新台幣(下同)38284元估修(工資26105元;零件12179
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另查被告乙○○為另一
被告禾利達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禾利達企業有
限公司自應就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
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原告的車從被告背後撞我,原告的車
速很快,撞到被告的後保險桿,不是被告撞原告的,被告的
車也被撞壞。當時被告的車在橋下第二迴轉道,原告的車是
從第一迴轉道暴衝撞到被告的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
執、由警員 鍾懋榮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側車身與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相撞擊,又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新莊思源路往五股方向,於行經該路與大漢橋迴轉
道路口中間車道,正欲左轉入迴轉道時,適同向在後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亦欲左轉入迴轉道,足見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貨車於中間車道進入迴轉道並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
左側來車而讓其先行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
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禾
利達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
乙○○因執行職務致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
00年11月2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8284元,有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
所示,20179元為零件,其餘18105元為工資及鈑噴,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統一發票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6年11月27日領照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7年5月24日止,已使用近6月,其零件折
舊額為3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為16456元。至工資及鈑噴1810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345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