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7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86年7月8日上午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速公路北上280公里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業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而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則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所涉嫌施用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6年7月8日;而檢察官係於86年9月4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10月2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33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6年12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3月8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9月30日)至繫屬本院(86年10月23日)之期間(23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23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7月8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3月8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23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