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異議人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晃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蘇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張桂香
李哲清 李哲朗 盧李淑媛 李婉貞 李淑慧 李淑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56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自基隆市○○路○○○號、289號、291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基地返還債權人,並非命債務人點交上開建物予債權人,且異議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係為自己之利益取得占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故異議人應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關於執行名義之效力,復為相同之規定。又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對人或對物之關係而定,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而言(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至承租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故非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主張債務人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債權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及系爭建物嗣於民國97年8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於李哲清一人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3紙附卷可稽,是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顯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債權人既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作為本件執行名義,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執行效力自應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訴訟標的物之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占有系爭建物即等同於占有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執行效力應及於受讓系爭建物占有之人,及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
㈡異議人均係向第三人瑞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清公司
)承租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13日99年度司執清字第15613號民事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主張其均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足認異議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建物,固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惟瑞清公司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瑞清公司以100年8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陳明 在卷,參以瑞清公司係於89年12月11日始設立、李哲清則於97年8月18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又瑞清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22之3號3樓,核與李哲清之住所地相同,且瑞清公司之董監事均為瑞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而瑞穗公司之代表人復為李哲清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存卷可考,堪認瑞清公司係於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始自李哲清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準此,異議人復分別向瑞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應認係輾轉經由瑞清公司而繼受李哲清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核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自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人。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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