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張伯瑋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下午約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伯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