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之內容,並無載明上訴人已收款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匯款證明,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難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再者,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係屬偽造,原審未付鑑定,僅客觀觀察即遽認該借據為上訴人書寫,對上訴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針對系爭借款是否業已交付、借據真偽之事實認定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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