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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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多次未到庭乃因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並檢附醫院看診證明單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供法院審酌,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前述上訴意旨,僅係主張上訴人無法到庭之理由,並就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事實認定結果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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