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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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62、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募二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以鄰居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及會員分別為(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每月五日晚上八時在臺北市○○街○○○巷○○號五樓開標,連會首共計四十六會【下稱甲會】;(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會款每會每月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號二樓開標,連會首共計十五會【起訴書誤繕為十八會,下稱乙會】。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由癸○○親自主持開標事宜。詎癸○○於起會後,因財務狀況發生困窘,為籌措財源,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連續偽簽其等署名及如附表示之標金金額於標單(未據扣案)上,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被害人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合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被害人及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交付會款予癸○○(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被害人、標息、詐得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癸○○詐得會款一百七十四萬元。嗣癸○○因無法支付會員會款及其個人欠款,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舉家搬遷宣告倒會,經乙會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固對於上開二組互助會之成立、開標方式、因故停標之事實供認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壬○○、乙○○、丁○○原本均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惟其等嗣後均因經濟困難中途退會,固均由被告承接,壬○○、乙○○、丁○○等人並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等語。經查:
(一)甲會部分:
1、上述被告冒用戊○○名義標取甲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你參加七月五日所起的會,你參加幾會?)一會。(你是一開始就入會,還是後來才入會?)第二會才入會。(這個會是死會還是活會?)活會。(被告有無借用你的名義參加這個會?)沒有。(提示92偵字第14662號第9頁偵查卷,依照會單所示,你在89年11月
5日以四千四百元得標是否屬實?)這不是我標的。(你有授權被告用你的名義標會嗎?)沒有。我都是活會。(你剛才說89年的會,你只有參加一會,為何會單上面有的編號18、19都是你的名字?)我只入一會,被告原本要我加入兩會,但是我沒有能力怕耽誤到她,所以只繳了一會。(你有同意這個會,被告用你的名字?)被告說她會接下來,我也有同意。(你知道這個會有幾個會嗎?)被告跟我講說四十幾個,被告跟我講說有四十六人,我有記載在會單上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被告並坦承戊○○為死會會員無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庚○○及被告提供之甲會會單各一紙均載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四百元得標(庚○○會單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與上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卷第九頁所載同,被告所提會單附於本院卷)等情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2、上述被告冒用乙○○名義標取甲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提示同上卷的會單【即甲會】,是否參加該會?)沒有。(有無同意癸○○以你的名義參加該會?)沒有,會單是互助會員己○○傳真會單給我,我才知道。(為何會傳真會單給你?)己○○說癸○○出事,問我有無參加該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被告並坦承乙○○為死會會員無訛(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庚○○及被告提供之會單各一紙亦均載乙○○於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三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元(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十五頁,與上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卷第九頁所載同,被告所提會單附於本院卷)等情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乙會部分:上述被告冒用丁○○、壬○○、乙○○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其以壬○○、丁○○、乙○○之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八號卷第三十七頁),並經證人丁○○證述:「(你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有無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沒有。我從來沒有參加過她的會。(被告之前有無詢問你要用你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沒有。(被告之前在法院審理中有稱徵得你的同意,以你的名義入會,有何意見?)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參加互助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壬○○證述:「(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七○八號第二十五頁【即乙會】,有無參加該會?)沒有。(有無同意被告以你的名義參加此互助會?)他有跟我提過,但我並沒有同意。(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述:「(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五七○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會單,有無參加此會?)有,我參加一會。(是活會還是死會?)活會。(有無到場開標過?)沒有。(有無投標?)有,但沒有得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辛○○及庚○○所提之乙會會單計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為證人即甲會會員庚○○及乙會會員辛○○證述在卷(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合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及該會之各活會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詐騙計一百七十四萬元。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附此敘明。再被告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經年,冒標次數,所詐金額,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危害非微;惟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於甲、乙二會倒會後均隨即與會員商討善後清償事宜,有契約書及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等及被告提出扣案,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遷居避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丟棄標單等情,堪認該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以甲○○之名義,在足以表示一定意思之標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標金,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出具標單及持之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繳納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合會會員及甲○○。又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竟連續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七紙之方式向告訴人庚○○借款計二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惟屆期亦未清償。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甲○○名義冒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及互助會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沒有參加被告所起的互助會?)沒有。(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告起的互助會,你有無參加?)算是有參加。(提示92偵字第14662號第10頁互助會名單,你本人有參與這個會的運作嗎?)當初被告要起會的時候有問過我,但是起會時我沒有經濟能力就沒有參加,後來被告就沒有跟我聯絡。(你有授權被告用你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我有同意。(被告是起會前告知你要借用你的名義還是起會之後才告訴你?)起會前就告知我。」(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係經甲○○之授權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為有權製作甲○○標單之人,此部分即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可言。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庚○○詐取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七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白向庚○○表明經濟上有困難等情,此經庚○○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八頁)。又查上述甲會經被告及其他甲會會員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停標,被告並與甲會會員達成協議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按期清償未得標會員,此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是以庚○○於甲會倒會後,仍願參加乙會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七之本票借款與被告,並有乙會會單一紙及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綜上等情,足認庚○○於借款當時,已知悉被告需錢孔急,有無法清償之風險,從而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庚○○於本院證稱:「(被告向你借錢時,你是否知道他的資力狀況?)知道她的狀況很好。」(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顯係事後為追訴所言,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癸○○冒標甲會之時間及金額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虛構之會員有三人(即乙○○二會,戊○○僅參加一會,非如會單所示參加二會),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為四十三人。
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又上開實際上未入會之人頭亦無受金錢損害,均不予計入。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即偽造││(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文書之被││││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害人)││││仍為活會人數)│├─┼────┼────┼────┼───┼───────────┤│一│戊○○│89.11.5│4400元│39│10000元×39人││││第五會│││共390,000元│├─┼────┼────┼────┼───┼───────────┤│二│乙○○│90.2.5│3600元│37│10000元×37人││││第八會│││共370,000元│├─┼────┼────┼────┼───┼───────────┤│三│乙○○│90.7.5│4600元│32│10000元×32人││││第十三會│││共320,000元│├─┴────┴────┴────┴───┴───────────┤│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附表二:癸○○冒標乙會之時間及金額連會首共計十五人,虛構之會員有三人(即丁○○、壬○○、甲○○),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為十二人。
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又上開實際上未入會之人頭亦無受金錢損害,均不予計入。
┌─┬────┬────┬────┬───┬───────────┐│編│被冒標│冒標時間│競標利息│受詐欺│詐得金額│││會員姓名││新臺幣│活會人│每會金額×活會人數││號│(即偽造││(下同)│數│(須扣除會首、死會人數│││文書之被││││再加上前被冒標然實際上│││害人)││││仍為活會人數)│├─┼────┼────┼────┼───┼───────────┤│一│丁○○│91.6.12│4300元│11│20,000元×11人││││第二會│││共220,000元│├─┼────┼────┼────┼───┼───────────┤│二│壬○○│91.7.12│5300元│11│同右││││第三會││││├─┼────┼────┼────┼───┼───────────┤│三│乙○○│91.8.12│6500元│11│同右││││第四會││││├─┴────┴────┴────┴───┴───────────┤│合計丁會詐得金額為新臺幣六十六萬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一│癸○○│庚○○│517033號│100,000元│90.10.29│91.9.11│├──┼───┼───┼─────┼──────┼────┼────┤│二│同上│同上│517044號│50,000元│90.10.29│91.9.11│├──┼───┼───┼─────┼──────┼────┼────┤│三│同上│同上│517035號│540,000元│90.10.29│91.12.29│├──┼───┼───┼─────┼──────┼────┼────┤│四│同上│同上│104122號│170,000元│91.7.29│91.12.28│├──┼───┼───┼─────┼──────┼────┼────┤│五│同上│同上│104123號│1,000,000元│91.7.29│91.12.20│├──┼───┼───┼─────┼──────┼────┼────┤│六│同上│同上│172154號│186,000元│91.10.21│92.1.21│├──┼───┼───┼─────┼──────┼────┼────┤│七│同上│同上│246303號│200,000元│91.12.18│9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