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98年度偵字第15441號、99年度偵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 景玉娟 為騷擾之行為,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對被害人景玉娟再為騷擾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判決正本無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因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犯行經判決後所宣告之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違反保護令所定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犯行,且查被告無視前案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所命受刑人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而接續多次再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