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74、175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接獲A11的信件,信中提及A5親口告訴A11係故意陷害聲請人入罪,當時A5、A11為新竹教養單位同學,且A5並不知A11與聲請人有信件往來,故A11所言應為真實,因當時A5與A3故意陷害聲請人,A5與A3串供,以不實之證述使法官錯認事實,因此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現以此新證據證明A5之證詞係屬虛偽,且當時聲請人並未對A5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A5先前之證詞為虛偽而聲請再審,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其所述之虛偽證言為何,及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虛偽陳述之事,又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亦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提出A11事後所寫信件影本,顯非不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不具有聲請再審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依照前揭說明,難據以開始再審程序,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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