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仁興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仁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二、核被告曾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