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秋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士簡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易字第152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秋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偉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盧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盧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且業已當庭向告訴人 雷馥瑜 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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