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祺 律師
周耿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 景玉娟 為騷擾之行為,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無視前案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時所命受刑人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而接續多次再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行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於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仍再次違反云云,逕予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撤銷緩刑,惟就抗告人有何「情節重大」未加詳加審究,原審顯有率斷。抗告人係因其妻景玉娟在外交男友且平日會以言語挑釁辱罵,在受刺激下始與景玉娟有所爭執,致罹患憂鬱症,參諸抗告人與景玉娟之離婚案卷中所附由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所出具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記載略以:「…足見被告仍於離婚震驚、否認階段,對暴力認知感亦為不足,宜建議被告接受心理諮商陪伴渡過婚姻低潮期,並考量躁鬱症確實影響個人身心及行為舉止甚鉅,仍需持續就診追蹤,避免被告因生活刺激而造成個人情緒起伏過大或想法低潮及高漲…」等語,足見抗告人因景玉娟另交男友並欲維持婚姻關係,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從而,原審將緩刑撤銷,對抗告人執行自由刑之刑罰,是否可達到矯正身心健康並改善病情目的,均存有疑問。又抗告人如入監執行將致與子女離異而無法照顧,另尚有年邁健康欠佳之雙親及無謀生能力之弟弟、妹妹均需抗告人照顧,且抗告人受保護管束1年期間均遵期報到,原審未審酌上開抗告人所受刺激、已罹患精神病之生活狀況及與景玉娟之關係,僅以被告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撤銷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景玉娟為騷擾之行為,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對被害人景玉娟再為騷擾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99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同
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同日凌晨1時許、3時許、同年月9日夜間某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雖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罪,受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然此罪與前開受緩刑宣告之家庭暴力防治罪判決相隔4月餘,復參酌抗告人罹患憂鬱症,自94年7月8日起即有受門診治療之紀錄,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件附卷可佐,並觀諸抗告人與告訴人之離婚案審理時(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法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出具之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服務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略以:「…綜合兩造所述可見,兩造婚姻歧見已為深厚,且從被告述中可了解,被告本意對婚姻留戀甚深且仍充滿情感,故挽留情感方式直接強烈,甚至迂迴的透過言語、精神暴力方式傳達挽留婚姻意念,確實可感受被告對原告、婚姻之重視,並見被告維繫婚姻意圖強烈但採暴力方式處理,足見被告仍於離婚震驚、否認階段,對暴力認知感亦為不足,宜建議被告接受心理諮商陪伴渡過婚姻低潮期,並考量躁鬱症確實影響個人身心及行為舉止甚鉅,仍需持續就診追蹤,避免抗告人因生活刺激而造成個人情緒起伏過大或想法低潮及高漲,反而影響親子關係及個人安危議題。…兩造對結束婚姻決定歧見甚大,加上被告憂鬱症病情導致溝通上無法理性以對…由社工單獨與兩造會談中明顯可見,兩造彼此各有婚姻創傷,彼此相互影響,尤被告婚姻、親子關係及事業等外在刺激直接影響其病情和親子情感維繫,也於訪視過程中將維繫婚姻之期待加諸於社工身上,甚至質疑社工專業、訪視意義,均可看出被告情緒焦慮、失落及維持婚姻之強烈意念,也見被告無強力支持系統以支應其情緒宣洩和支持,建議被告宜參加諮商團體以回復情緒」等語,是抗告人自陳其已罹患憂鬱症等語,應屬實在,惟其是否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依卷內資料尚有未明,並考量躁鬱症確實影響個人身心及行為舉止甚鉅,而抗告人尚非於短時間內再犯罪,且其於再犯家庭暴力防治罪後亦坦承犯行,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罪,是否「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是否得謂其主觀顯現反社會性重,而得逕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而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均非無疑。又能否不予考慮抗告人精神疾病所受影響,而依刑罰執行之個別教化功能,矯治其犯罪行為,顯然亦非毫無疑慮。原審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再多次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事由,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未見審酌或說明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抗告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等,是否已顯現主觀犯意之惡性與反社會性,並情節重大,而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必要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酌以上事項後,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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