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九十五年間即遭通緝迄今,復經多機關通緝在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年邁多病,請鈞院能體恤此事實而重為裁定,使抗告人能返家安頓家務;且抗告人未到案實因法院等通知,皆寄往宜蘭之戶籍地而未收到,以致未到案,故請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起,經各法院、地檢署通緝,通緝案件多達七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員警查獲時供稱:有收到法院通知書,因不想被關所以不到案等語(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是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期確保後續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無不合。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