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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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
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
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依約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詎被告
迄94年6月28日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金額共計100
,690元(含本金93,49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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