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陳世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3犯),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另考量前述案件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犯罪情節、其自述職業為建築工人,每日薪水約新臺幣2,000元,每月上班不到20天、已婚,其妻目前在工廠上班、育有有3個小孩(分別為14歲、12歲、快滿3歲)、尚須奉養父母,經濟壓力比較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48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848號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後,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6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之住處,飲用鋁罐裝之啤酒約6罐後,仍於翌日(6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鄉○○村○○路之商店購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03分許,陳世欣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水路58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取締。員警並於同日1時03分許測得陳世欣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