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Y125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20巷,因在「禁止左轉處左轉」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陳奕文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16日15時許,由松廉路行駛至松壽路口,因第一次到該地區,路況不熟悉,故特別注意交通標誌,卻沒有看到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以致左轉松壽路行駛時,遭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告知警員該路口沒有看到禁止左轉交通標誌,警員表示交通標誌明確,異議人於是開車重回現場檢視,發現該路口設置2面禁止左轉交通標誌,被大型車輛及計程車停放而遮蔽,立即於現場拍照存證,故本件係因該路口有車輛停放遮蔽禁止左轉交通標誌,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惠請判處予以免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臺北市○○路,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25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4日以基監字第字第裁42-AEY125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8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2133500號書函等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依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等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雖指稱違規地點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有受停放車輛遮蔽之情事,惟細觀異議人所提之照片1張,上開路口確係設有禁止左轉標誌2面,分別位於道路兩側,其中右側之「禁止左轉」標誌緊接「松壽路」路名標誌之下方,該2面交通標誌周圍並無重大無法移置之遮蔽物,用路人能明顯看見指明松壽路之路標,當無不能看見緊接路標下方懸掛之「禁止左轉」標誌之理。異議人於進入該路口前之際任意左轉,其所為自屬違規無訛。至異議人所檢附之上開照片,僅係依其個人利益取捨選擇拍攝角度、位置,導致畫面顯示路旁停放車輛有遮蔽禁止左轉標誌之情形,然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時間,無從確定是否為遭舉發當時所拍攝,而路旁停放之車輛又有隨時位移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路口,既已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性考量,認定汽車應禁止左轉,並設置禁止左轉之指示標誌,尚無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看不見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不可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