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1752號原告甲○○被告乙○○
入出境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同意將自己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予訴外人 葉慶躍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轉帳使用,並同意倘有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將由其親自提領後轉匯或於返回大陸探親時親手交予葉慶躍,致使原告因該詐騙集團謊稱原告簽中六合彩,須繳交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取,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因原告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前揭事實並有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已口頭協議將於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案件第二審開庭時當庭將上開款項還給原告,希望獲得二審輕判,然因被告嗣後遭移民局強制出境且註銷居留證,致無法到庭應訊並與原告洽談和解,被告並無詐欺及有意躲避,只是答應朋友幫他在臺灣收一些生意款,被告是被冤枉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同意將自己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供予訴外人葉慶躍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轉帳使用,並同意倘有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將由其親自提領後轉匯或於回大陸時親手交予葉慶躍,致使原告因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5日分別匯款13,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上揭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證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確有提供其帳戶予訴外人葉慶躍乙情,亦坦承不諱,雖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否認其有詐欺,辯稱只是代朋友在臺灣收生意款云云,惟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僅需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提領匯款之行為,顯然已有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故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中六合彩之不法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無可疑;而被告提供帳戶予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犯罪集團之人,藉以幫助犯罪集團進行掩飾,依前揭說明,亦應視為該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97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在台灣之住所,嗣被告於97年7月1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具狀來台表示意見,顯見被告親人已告知被告其遭原告提起訴訟乙事,但因無法確知被告收受繕本之日,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加計10日計算其送達發生效力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