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大樓附近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將其申請之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現為花旗(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而容任該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取得丁○○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主任檢察官吳茂松及檢察官丁○○等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4日,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帳戶將被法院凍結,要求甲○○將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檢察官丁○○帳戶內,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87萬6,000元至丁○○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前揭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由友人戊○○(原名己○○)介紹認識「阿林」,他告訴伊他朋友做工程要轉幾筆帳,伊有問戊○○會不會被拿去做壞事,戊○○說不會,對方是正當的生意人,伊交付存摺給對方時,對方有拿3千元給伊,說要感謝伊,並告訴伊他不會利用伊之存摺做壞事,伊當時沒有懷疑,伊雖然經濟不好,但伊家世清白,伊不會因為缺錢而做違法的事云云。
二、惟查:㈠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設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華僑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31日(96)僑銀三民字第51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21007號《下稱偵1卷》第24至28頁)。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24日,多次接獲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主任檢察官吳茂松及檢察官丁○○等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被害人甲○○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其帳戶將被法院凍結,要求被害人將存款提領出來存入檢察官「丁○○」帳戶內,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87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受騙,委託友人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3至14頁),並有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紙(見偵1卷第15至23頁)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將87萬6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及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大樓
附近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將其申請之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受3千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戊○○介紹「阿林」給伊,告訴伊他朋友要轉幾筆帳,伊上車交付存摺後,他朋友拿3千元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戊○○(原名己○○)於本院證述:伊將看報紙辦貸款自稱「阿林」之人介紹給被告,被告要交存摺給「阿林」時,伊有在場,他們是在和平路上址大樓附近的車上交付存摺,伊有看到對方拿錢給被告,但伊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3千元之對價,提供其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付予該綽號「阿林」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帳戶係「 劉建國 」(係「己○○」
之誤記)向伊借用,伊當時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他密碼,伊沒拿錢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偵查卷《下稱偵2卷》第5至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交給劉建國(係「己○○」之誤記),伊為該處之管理員,他當時住在和平二路254號大樓內,因為他信用不好,不能用自己的帳戶,向伊借,因伊有欠他人情,且與他相處1年多,相信他不是壞人,而將帳戶借他,伊有特別交代他不可以隨便亂用,他保證不會,伊才把帳戶借他,伊共借他3本帳戶,7、8天後,他說簿子掉了,伊有去華僑銀行申辦遺失云云(見本院98審易字第3252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惟證人戊○○於本院證述:
伊未向被告借存摺,被告也沒有拿存摺給伊,被告是將存摺拿給「阿林」;伊自己有存摺,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7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其係在上址和平二路大樓附近之汽車內,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林」之人,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上開陳述,均不實在。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依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認定被告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在高雄市○○○路○○○號6樓被告住處,交付與「劉建國」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固辯稱:證人戊○○告訴伊不會有問題,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1次拿高雄銀行的存摺給證人
戊○○交給對方,隔約不到2天,證人戊○○就帶他朋友來找伊,第2次拿華僑及三信的存摺,第2次伊等三人都在車上時,伊交付存摺給對方,只有第2次對方有拿3千元給伊,說是要感謝伊,並告訴伊他不會利用伊之存摺作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供述其分2次交付存摺給「阿林」,被告交付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時,證人戊○○在場。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住在上址和平二路大樓而認識被告,被告是該大樓住戶兼管理員,伊搬離該處後,有時會回去找人,與被告有聯絡,伊因需要錢,看報紙辦貸款,認識自稱「阿林」之人,伊有將辦理貸款之事告訴被告,過幾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這種事情會不會被騙,伊說應該不會,且之前「阿林」有告訴伊,若有朋友願意出借存摺給他洗錢,他願意支付一些費用。伊自己也有交付存摺給「阿林」,「阿林」告訴伊洗錢的金額較大,要看出借存摺的人信用是否良好,因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故伊介紹「阿林」給被告,伊有給被告「阿林」的電話,被告要交付存摺給「阿林」時,伊有在場,他們是在大樓附近的車上交付存摺,當時談1本存摺是3千元或5千元伊忘了;伊不了解被告所述分2次交付存摺給「阿林」之事,被告所述第1次交付存摺給伊轉交「阿林」之事不可能,因被告亦害怕伊會用掉他的錢,伊都讓被告自己與「阿林」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77至78頁),否認被告所述第1次是透過其轉交存摺給「阿林」之事,然對於被告與「阿林」在上址大樓附近車上交付存摺時其在場乙節,證述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則被告第1次交付高雄銀行存摺給「阿林」之經過為何雖尚有不明,然被告於96年10月24日前某日,第2次在和平二路上址大樓附近,交付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林」時,證人戊○○亦在場乙節應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
(或金融卡)、密碼為提領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盜領,縱使有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年滿47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自承曾經營非破壞檢驗工程、案發時擔任大樓管理員,已累積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生活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乙節,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供稱:戊○○向伊拿第1本存摺時,有告訴伊他朋友做工程要轉幾筆帳,伊看他人蠻老實的,第1本存摺被他拿走後,戊○○問伊是否還有其他存摺,因為金額比較大,伊還問他是否會有問題,他說大家都是朋友,怎麼會有問題;伊沒有問戊○○借存摺給他朋友,是要轉什麼錢,伊只是問說會不會被拿去做壞事,證人戊○○告訴伊不會,對方是正當的生意人;伊有想到出借存摺,可能會被拿去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問伊「你朋友是否會害我?」,伊有回答「這個人應該不會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僑銀行帳戶資料給綽號「阿林」之人時,對於其出借存摺等帳戶資料給對方,可能被拿去從事不法行為已有預見,雖證人戊○○有向被告表示「阿林」應該不會騙人云云,然被告係將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林」,「阿林」要如何使用該帳戶,顯非證人戊○○所能掌控,戊○○上開說詞僅係其個人意見。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曾借支票給證人戊○○調錢,過了好幾十天,支票沒有還伊,也沒有調到錢,後來只給伊支票的存根號碼;證人戊○○向伊拿了4張票出去,也是拖拖拉拉,分好幾次還伊,也都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向被告借支票調錢時,尚未與「阿林」之事扯上關係,伊是要幫被告調錢,後來沒有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已因證人戊○○向其借支票調錢之事有不愉快經驗,豈會僅因證人戊○○向其表示「阿林」應該不會騙人云云,率而交付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林」,應認被告係基於自己之判斷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阿林」,自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
⒊由被告前揭供詞,可知被告共2次提供帳戶資料給「阿林」
使用,第1次為高雄銀行帳戶,第2次為本件華僑銀行帳戶及三信帳戶。被告於本院供稱:證人戊○○告訴伊存摺要借給對方使用約1個禮拜,出借後約第8天伊有問證人戊○○,存摺是否有問題,他告訴伊,存摺遺失了,還拿3、5百元給伊,叫伊自己去重新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高雄銀行存摺伊有辦理掛失,第2本之後伊去三信要再辦理掛失,就發現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掛失,也不能補發,華僑銀行伊沒有辦理掛失;第1次交付高雄銀行存摺後,約1個禮拜左右再次交付其他2本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申請高雄銀行府前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掛失重新申請補發,該戶於96年10月30日列為衍生管制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金融卡註銷,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99年1月6日高銀府字第099000235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卷第19頁)。被告之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0,係於96年11月5日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因該帳戶於96年10月29日遭設為警衍戶,故於96年11月5日辦理銷戶,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
1月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2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於96年間並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等相關事宜,係於96年10月26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乙節,亦有花旗(臺灣)銀行99年1月8日(99)政查字第28042號函附卷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在交付第1本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給「阿林」之後,既未取回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於96年10月11日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重新申請補發,卻又第2次交付本件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林」,且未於高雄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時,儘速辦理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以減少損害,顯見被告係為獲取3千元對價,而交付本案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林」。
⒋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無任何防範、控管及保障自己權益措施下,即交付予陌生人「阿林」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前揭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僑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87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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