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佯以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詐稱:有某男子冒用其身分證申辦老人津貼,且有人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開戶,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隨後由該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佯以基隆市警察局陳姓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之贓款,法院須凍結其郵局帳戶,請其將郵局帳戶內存款30萬元領出,交予「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張仕凱 書記官」,該書記官會出示監管公文並代為保管前開3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以備接受監管。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另於同日某時許,將印有「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案號:中監字第0970021582號函、監管人 王清杰 檢察官、收款人張仕凱書記官、受監管人乙○○、監管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監管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等文字之文件,以傳真方式交予丙○○,並以電話指示丙○○至基隆市某停車場旁草叢內拿取刻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文字之偽造公印1枚,再由丙○○持該偽造之公印蓋用於前揭傳真文件而偽造公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1紙得手。丙○○旋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向乙○○佯稱係「張仕凱書記官」,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使乙○○更深信確實係公務員前來監管金錢,因而交付30萬元予丙○○,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取乙○○之金錢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司法公信力及王清杰檢察官、乙○○本人。嗣因乙○○事後發現受騙,於同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並將前開由丙○○交付之偽造公文書提供予員警扣押,經警將該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送鑑驗結果,驗出係丙○○之指紋,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扣案可稽,其上所採指紋經送驗結果,確係被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8001117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尚有證人乙○○所提供社區監視器攝得被告臉孔之翻拍照片
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向乙○○佯稱係「張仕凱書記官」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父母在其5歲時離婚,母親改嫁,父親亦在95年間死亡,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騙他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上揭刻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文字之偽造公印1枚,雖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交還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予證人乙○○,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乃偽造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