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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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廖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車),沿台北市○○○○道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接市○○○○道途中,因疏未注意同向同車
道前方由訴外人 林永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黃展騰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已發生車禍事故
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因而煞避不
及,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內已暫停之丙車,丙車受此撞擊力
道,再向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已暫停之乙車,乙車受此衝
擊力道,再向前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煞停狀態下由訴外人吳
培彰所駕駛,訴外人 陳思樺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32,038元(其中工資為15,800元,零件為16,23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2,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
場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0
年8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32,038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6,238元,工資為15,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100年3月9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9年又7個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
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6,238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1,624元(16,238-14,614=1,624,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14,614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15,800元,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4
24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5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238X0.369=5,992
第二年折舊金額:(16,238-5,992)X0.369=3,781
第三年折舊金額:(16,238-5,992-3,781)X0.369=2,386
第四年折舊金額:(16,238-5,992-3,781-2,386)X0.369
=1,505
第五年折舊金額:(16,238-5,992-3,781-2,386-1,505)X
0.369=950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5,992+3,781+2,386+1,505+950=14,6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