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鄒百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黃朝掌
郭保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曹文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陳宜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亘峰
朱有慶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晉越國際有限公司,確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固定收入,但無三節獎金等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無獎金收入證明、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16,415元,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1,575,840元,清償成數62.23%。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12,085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縮減對其配偶 伍文倩 之扶養費3,500元,僅支出扶養費6,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8,585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相較,並無浪費情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復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參,查債務人之配偶伍文倩並無工作亦無財產,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伍文倩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6,415元,全數用供清償,足認已盡清償能事,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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