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學生(按無法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平和,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有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