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前往甲○○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營之「禾楓の小熊店」購買雞排,雙方因對雞排之濕潤度與作法認知不同發生爭執,乙○○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店門口,以英文「asshole」公然辱罵甲○○,而甲○○亦對乙○○辱罵「奧客(台語)」(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後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當時有說「asshole」(見本院簡上卷第25、73頁筆錄),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證人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該店之合夥人 黃憲文 亦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證人即在場客人之一 林照恩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罵英文、甲○○有罵奧客,衡諸林照恩與甲○○前此完全不認識(此已據甲○○當庭確認),林照恩證詞亦未偏袒 李鴻明 而僅指被告之非,是其證詞當可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當時自己是被甲○○激的,在沒有辦法控制的情況下說了這句話,說不定旁邊的人根本聽不懂,當時是星期天晚上,附近人很少、非常冷清,所言「asshole」雖然有屁眼的意思,但也指混蛋,這是罵人愚笨、糊塗的話,並非辱罵性言詞云云,然查,該店乃位於上址湳山戲院對面之公開店面,客人均在店門口排隊買雞排,此除據甲○○結證明確外,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稱當時有其他客人在現場(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而按刑法所言之「公然」,乃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者(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以本案確有甲○○、黃憲文、林照恩及被告所稱之其他客人在場,且現場本係開放空間之客觀情節觀之,被告所言自係公然為之,現場是否正值冷清時段、共有幾人在場等等,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之抽象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地位)評價,並不以在場者均知曉其意義為必要,以外語公然辱罵國人、以國語或台語公然辱罵外國人,對他人人格法益之貶損,並無二致,均仍應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以英文口出「asshole」,無論譯成屁眼或混蛋之意,均堪認係非關特定事實、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辱罵性字句,被告雖言遭激云云,但雙方互罵,並非足以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23、24條參照),且被告所言「asshole」之辱罵性字句,與其所引法律見解需「....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迥然有別,被告在與甲○○言語爭執之際心有不滿,針對甲○○口出此言,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甲○○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其出言辱罵甲○○後方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齊恩、 楊允斌 到庭作證,對釐清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助益,又聲請傳訊隔壁「鍋貼特賣」老闆娘及其女兒到庭作證,在本案事實已明之情況下,並無必要,另聲請調閱甲○○偵查中所稱店家監視器錄影證據,業經甲○○證稱店內並無監視器設備、上開所指乃其用手機錄影存證,但只有錄到被告咆哮,而未錄到被告罵「asshole」(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審判筆錄),是該錄影片段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另稱被告有罵「slot」等語,互核被告供述、上開各該證人歷次證詞,當以眾人均稱被告所言之「asshole」認事證明確,其餘告訴人所指言語,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已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惟此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核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謂應判無罪或應給予緩刑、免刑云云,檢察官應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明確,且無法定免刑事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予相當之賠償以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名譽是其第二生命等意見,斟酌後實難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終究未否認當場曾言「asshole」,亦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筆錄),並非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前此又無任何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況參諸告訴人自承有罵被告「奧客」,被告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口出「asshole」,尚稱事出有因,被告於案發翌日即於警詢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告訴人因而獲致不受理判決,但行為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係法定量刑審酌事由(刑法第57條第2款參照),原審判決雖對量刑時審酌之情狀記載較為疏略,但本院綜核上開各節後,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裁量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所持前開各節,均無理由,自應一併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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