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債務人 彭繶儒 即 彭愛婷 即 彭瑞君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繶儒即彭愛婷即彭瑞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權不得納入協商,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18至23、35、76至95、112至11
7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富邦銀行9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3,373元(以98年1月至8月薪資轉帳計算),扣除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萬792元後,剩餘1萬2,581元,債務總額達103萬1,000元。從而,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