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為甲○○(原名 宋兆旻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三行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第九行補充為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仗恃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所詐取款項雖僅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然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上開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易茂事業有限公司內,得悉主管乙○○當日上班途中,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遭警開單告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乙○○佯稱認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人,可以用罰單應繳金額的半數銷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上午在上址公司門口交付新臺幣2400元予甲○○。嗣因乙○○接獲逾期未繳罰鍰通知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顯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 周忠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以扭曲公權力之詐術詐騙告訴人,情節非輕,雖詐得款項不高,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款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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