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酒瓶吉」之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且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節,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6巷26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酒瓶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31日23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19號對面(成功中學後門)之汽車停車格,利用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由「酒瓶吉」下車以不詳器具打破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內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並探入其內翻動車上之包包,甲○○則在附近把風,然因未尋得重要財物而未遂,2人即共同駕駛6121-EW號自小客逃離現場。嗣因成功中學之教官封崇勛、陳鼎璿因聽聞巨響,至窗邊查看時,發覺甲○○等行竊過程,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之指述;(三)證人封崇勛之證述;(四)證人陳鼎璿之證述;(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份,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自不得再予以訴追。然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為其整體竊盜行為之一部,應與竊盜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