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86號、95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登載於財務報表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第23行「‧‧‧設立登記,並於‧‧‧」等語應補充為「‧‧‧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永祿公司之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於‧‧‧」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96年9月20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核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第7次會議決議),本為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對於公司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程度,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即舊法),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即中間時法);又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於94年1月7日將易科罰金計算標準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中間時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即新法),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範圍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中悔意殷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語,亦即不願繼續追究被告,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足見其已知悔悟,並真誠承擔過往,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遽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