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明異議人 賴秀娟 即受刑人配偶聲請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受刑人 楊栢松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4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被告另因犯詐欺取財罪計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附表一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執義字第33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04年4月23日,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22日。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處之刑,與乙案所處之3次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期,其配偶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具狀向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執行卷,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處之刑,與乙案所處之3次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執更義字第11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23日,期滿日為107年5月22日,執行檢察官並於105年4月15日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曾有詐欺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前科,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目前發監執行中。受刑人又涉犯詐欺罪4次,偽造文書罪3次,違反稅捐稽徵法3次,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業經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案指揮書之後執行,其犯罪情節非輕,勘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卷內之105年4月15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75號執行卷第22至23頁)。又受刑人於105年7月19日即曾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函覆駁回易科罰金聲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693號卷第1頁至第7頁、第32頁),受刑人再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42號駁回異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693號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4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分別由受刑人之前科、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已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前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前述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
(三)按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並非謂該案件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法院亦不得逾越職權准予易科罰金。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乃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至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此為由,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本院綜觀全卷,本件檢察官已就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況查,受刑人前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85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與同案被告 紀惠敏 、 林高健 、 林建宏 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受刑人部分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詎受刑人竟復與紀惠敏等共同正犯,自97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再為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乙案所示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參見附表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附表二所示各罪不贅,益見檢察官認如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無違誤或不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長達3年4月,依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度,已非屬短期刑期,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亦有不符,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因此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查無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已有悔改之意等情為由(詳見附件聲明異議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就受刑人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一(按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
┌──┬─────┬─────────┬─────────┐│編號│案名│楊栢松主文│紀惠敏主文│├──┼─────┼─────────┼─────────┤│一│名家棉業案│楊栢松共同犯商業會│紀惠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款填製不實罪,處有││││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芊富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公司法│紀惠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捌月。│├──┼─────┼─────────┼─────────┤│三│ 捷誠 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行使偽│紀惠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案之「慶泰大飯店」││││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印章壹顆,及於附││││案之「慶泰大飯店」│表四、A所示簽認單││││之印章壹顆,及於附│上偽造之「慶泰大飯││││表四、A所示簽認單│店」印文(不含編號││││上偽造之「慶泰大飯│一至九)共壹佰柒拾││││店」印文(不含編號│肆枚、於附表五、A││││一至九)共壹佰柒拾│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肆枚、於附表五、A│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所示簽認單上偽造福│壹佰參拾玖枚均沒收││││華飯店客戶之署押共│;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壹佰參拾玖枚均沒收│私文書罪,累犯,處││││;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私文書罪,累犯,處│之「慶泰大飯店」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印章壹顆、於附表四││││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B簽認單之「慶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飯店」印文共壹佰││││「慶泰大飯店」之印│參拾伍枚、於附表五││││章壹顆、於附表四、│、B所示簽認單上偽││││B簽認單之「慶泰大│造之福華飯店客戶之││││飯店」印文共壹佰參│署押(不含編號一一││││拾伍枚、於附表五、│七至一二四)共壹佰││││B所示簽認單上偽造│貳拾貳枚均沒收。││││之福華飯店客戶之署│││││押(不含編號一一七│││││至一二四)共壹佰貳│││││拾貳枚均沒收。││├──┼─────┼─────────┼─────────┤│四│福聚鑫公司│楊栢松共同犯稅捐稽│紀惠敏共同犯稅捐稽│││案│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五│萬匯公司案│楊栢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假結婚案│楊栢松共同犯使公務│紀惠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員登載不實罪,處有││││,處有期徒刑參月,│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表二(按即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78號定應行刑裁定之附表):
┌─────┬────────────┬────────────┬────────────┐│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罪│││(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1│99年1月14日至100年1月19│││日間某日│日間某日│日│││②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6號│第13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決├───┼────────────┼────────────┼────────────┤││判決│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執畢)│徒刑1年3月(已執畢)│徒刑1年3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此部分含3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9月22日│①100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①100年4月20日至100年5月││││22日│10日││││②100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②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1日│22日│││││③100年5月22日至100年5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0年度偵字第21183號、第│101年度偵字第23643號│││24985號、第25527號,101│24985號、第25527號,101││││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4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3號│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決├───┼────────────┼────────────┼────────────┤││判決│102年11月6日│104年2月4日│104年5月7日│││確定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104年度執字第3305號、第│102年度執字第14189號│││②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3306號│②編號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3月(已執畢)││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