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523號│偵字第1523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13│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613│102年度訴字第1613││││號│號││├────┼─────────┼─────────┤││判決│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997號。│11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