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權櫃KTV209號包廂內,因不滿身著刑警背心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隊長 林振榮 、小隊長 陳保羅 、偵查佐 劉乃宸 到場執行臨檢勤務,竟於員警陳保羅、劉乃宸欲將林世明帶離包廂外查證身分之際,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向在場員警劉乃宸辱罵:「你殺小,幹。」(臺語)等語,並徒手毆打陳保羅、劉乃宸,且於林振榮見狀上前進行勸說之際,出手毆打林振榮及拉扯林振榮身著之刑警背心,致林振榮受有右手掌食指與中指間虎口處撕裂傷之傷害,林振榮身著之刑警背心第1鈕釦處亦因此損壞,以此方式於員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對於員警執行臨檢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照片12張。
(四)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徒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即當場出言侮辱並施強暴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造成公權力之威信產生相當減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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