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智康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為軍人(於106月1月16日退伍)。其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1瓶又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加油時,為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對彭智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彭智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查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入伍,至106年1月16日退伍,本案行為時為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致交通事故,並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以上兵階級退伍,而待業中,已婚,須扶養妻子及分別為1、2、3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宛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