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木蘭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甫於102年9月27日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尚未執行,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酒後駕車判決後僅距約1月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被告陳木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執行),詎猶不思警惕,復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口附近檳榔攤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0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玫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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