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9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弘韋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該住戶鐵門未拉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拉開紗門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置於客廳桌上 張菊秋 所有之棕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之印章
2個、零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6001元得手。嗣走出門外尚未騎上腳踏車時,遭張菊秋發現,而當場制止其離去並報警逮捕,起出上揭贓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弘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菊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行竊侵入之處所乃被害人張菊秋所居住之住宅,經其警詢陳述明確,自合於此項加重要件;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被害人張菊秋之棕色側背包1只自客廳桌上取走,走至門外,顯已破壞原本權利人之支配關係,而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確定,並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確定,嗣前揭9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嗣前揭3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99年6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犯他人權益,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所竊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而被害人亦於警詢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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