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 陳石憲 被告 李威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民國(下同)101年間被告之父邀原告合資開公司,原告同意,被告之父方說明係由被告與原告合資設立公司,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東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縈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及負責合夥事業之一切業務;且被告為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復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因合夥事業經營狀況不佳,原告要求退出合夥,兩造乃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清算合夥剩餘資產為908,988元,兩造乃於該日簽立「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合夥之股份全部讓渡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資產2分之1即454,494元,作為原告讓渡合夥股份之價金,並約定被告應連同前向原告所借用之100萬元,自101年11月起以按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原告,詎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依兩造「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第3條第4款「如有任一期未獲清償,其餘期款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應即清償尚未給付之1,274,490元,惟經原告於102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無意見。但被告是在父親的要求下,才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二份契約,兩造合夥成立東縈公司後,實際上係由被告之父親操作合夥事業,被告沒有拿到合夥事業之任何資產或金錢,現被告已遭父親趕出家門,被告之父已不管與原告合夥之事,要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東縈公司,及被告為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清算合夥剩餘資產為908,988元,兩造於該日簽立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約定原告將合夥股份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則應自101年11月起以按月給付3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原告合夥剩餘資產2分之1即454,494元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1,274,490元未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合夥契約書、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縱係應其父親之要求方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然此係被告簽約之內心動機,要不足以之對抗原告,被告與其父間關於何以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實際操作合夥業務狀況及資產等,乃屬被告與其父之內部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亦自認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時知悉契約書內容,以被告乃係成年人,在瞭解契約內容下猶出於自由意志簽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依兩造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第3條第4款「如有任一期未獲清償,其餘期款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274,49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因被告自102年6月起未依合夥事業股份讓渡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依該條第4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應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345號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日對被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被告則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6日已實際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4,490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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