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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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政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要求重判,以免被告出監後再犯竊盜案件,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58號被告洪政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23時56分許,騎乘其妹 洪姿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江紋慧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紋慧所管領、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騎乘UH2-862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江紋慧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慧、證人洪姿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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