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下同)兼法定代理人A02
A03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力銘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被告劉力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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