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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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月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月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月彩於民國99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因向 劉妍妮 索討張月彩之客人積欠張月彩之款項,劉妍妮表示與其無關,雙方發生口角,張月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劉妍妮丟在地上之木棍毆打劉妍妮,並與其互相拉扯,劉妍妮因此受有左胸擦傷(1x3公分)、右肘擦傷(1x2公分)、左肘擦傷(1x2公分)、左大拇指瘀青(1x1公分)、左大腿瘀青(1x2公分)、左足擦傷(
0.5x0.5公分)、右膝擦傷(2x3公分、4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妍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月彩固坦承於99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至台北市○○區○○街○○○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去收帳,問劉妍妮那個人是她的客人嗎,沒有拿劉妍妮的棍子,也沒有打劉妍妮,劉妍妮拿木棍捅伊胸口,伊是自衛云云。惟查:
(一)劉妍妮是台北市○○街○○○號美金飲酒店的小股東,有時候有去上班,被告在99年8月14日凌晨1點多到美金飲酒店跟劉妍妮要錢,說有個客人欠她新台幣(下同)3千8,要跟劉妍妮要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亦坦承當天○○○區○○街○○○號美金飲酒店遇到劉妍妮,伊告訴劉妍妮渠等都認識的客人「 阿順 」欠伊3千8等語(9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當天至三水街110號前詢問劉妍妮客人欠錢之事,並向劉妍妮要錢。又劉妍妮當時手上有拿一支鏟金紙的棍子,對被告稱:如果你再亂,我就要打你等語,嗣將棍子丟在地上,被告拿起地上棍子,劉妍妮與被告兩人搶棍子,互相拉扯等情,亦據證人劉妍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100年1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所述均屬一貫(9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99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偵卷第25頁),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伊也有被打,劉妍妮拿木棍捅伊胸口,伊牙齒也掉了云云,惟被告告劉妍妮傷害案件,因被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上記載並無任何可見之外傷,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劉妍妮受有左胸擦傷(1x3公分)、右肘擦傷(1x2公分)、左肘擦傷(1x2公分)、左大拇指瘀青(1x1公分)、左大腿瘀青(1x2公分)、左足擦傷(
0.5x0.5公分)、右膝擦傷(2x3公分、4x5公分)等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與劉妍妮搶棍子互相拉扯時,造成劉妍妮上開身體部位受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傷害,再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89年至99年間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其精神症狀為「自言自語、呆笑、生活自理功能退化需他人照顧」,有該院100年2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04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以下),惟被告於審理時尚能應對回答,並主動向員警報案提告劉妍妮涉嫌傷害,有被告9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意識清晰,辨識能力尚屬正常,再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情況貧寒,告訴人經濟情況亦屬勉持,均屬社會上弱勢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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