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告及 福生 民國98年.承受訴訟人 王碧薇
及 鈞民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及 秀貞 兼訴訟代理人及 傑生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及 金生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及金生之手足,為及金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及金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留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437地號、437之2地號、444地號、451地號、464地號、486地號、
489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333/6312)、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子路小段180之39地號、180之142地號、180之
143地號、180之144地號及180之145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159/100000)暨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18樓之1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之小客車乙輛與存款489,004元,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除編號50之勞務費用117,400元及編號55之保母費60,000元外,均不爭執真正,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二、被告抗辯前揭被繼承人及金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1/2,同段437地號、437之2地號、444地號、451地號、464地號、486地號、489地號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333/12624,至於其餘不動產、動產及存款數額則不爭執,惟另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及金生殯葬後事支出喪葬費用及管理費用共計605,146元,暨自96年4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予以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及金生之繼承人為 及福生 、 及傑生 、 及秀貞 3人,應
繼分各為1/3,因原告及福生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10月4日死亡,由王碧薇、 及鈞民 承受訴訟。
㈡被繼承人及金生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並據原告及被告及傑生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
㈢被繼承人及金生遺有動產車牌號碼000-00之小客車乙輛及銀行存款489,004元。
㈣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按應繼分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編號3、4之遺產則變價後,就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喪葬費用及管理費用,除其中編號50
之勞務費用117,400元及編號55之保母費60,000元外,均不爭執真正,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四、關於遺產之分割:㈠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所示,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外,被繼承人及金生尚遺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437地號、437之2地號、444地號、451地號、464地號、486地號、489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333/6312)等土地,惟因被告及傑生主張上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1/2,係其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及金生,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及傑生勝訴確定後,被告及傑生持向地政機關辦訖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及傑生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收據及土地所有權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及被告及秀貞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及金生所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分別為1/2及333/12624,堪予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海 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本件之爭執僅在於被告及傑生主張抵銷之被證七編號55所示保母費60,000元及勞務費117,400元,有無理由?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及傑生主張被繼承人及金生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各式規費賦稅及代為繳納不動產水、電、管理費用等共計427,746元,業據原告提出支出清冊、繳納證明單、繳款書、收據、收入憑單、發票、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且原告及被告及秀貞對支出金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同意從被繼承人及金生遺產中扣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及傑生被告七編號55所示保母費60,000元及被告及傑生主張辦理認屍、做筆錄、遺體轉運、赴醫院結帳,乃至舉辦告別式等因付出勞力,支領勞務費共計117,400元,顯非管理、分割系爭遺產之費用,而被告及傑生並非被繼承人及金生之遺產管理人,其本於手足之情辦理被繼承人及金生後事,乃人情之常,且原告對於被告及傑生主張因辦理相關後事而支出之計程車等交通費用亦同意扣抵,是被告及傑生請求依民法第1183條計算報酬,後由被繼承人及金生遺產中支付,依法無據,自難扣抵。從而被繼承人及金生之存款經扣除前揭應扣抵費用,尚餘61,253元,應依兩造應繼分,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㈣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及金生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