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梁基元 被告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理查 ‧奇切斯特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洪玉珊 律師被告 王錫榕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漢森‧摩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理查‧奇切斯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21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5月5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泛亞銀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3年3月26日將該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剩餘本金2,319,961元讓與被告華通公司,被告華通公司復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王錫榕。原告曾於94年8月2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華通公司,當時係與被告華通公司經理 蔡明志 達成「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免除逾4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之協議,原告為獲得上開優惠,乃向陳慶德借款100萬元給付,蔡明志為被告華通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與原告所為協議,對被告華通公司應為有效。富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王錫榕後,被告王錫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抵押物進行拍賣,惟經原告向執行處詢問結果,被告王錫榕將強制執行之債權仍列1,319,961元,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旨,債權受讓人不能享有大於其前手之權利,故原告有先確認與被告華通公司間之債務僅餘40萬元,亦有確認與被告王錫榕間之債務為40萬元之必要。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華通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超過4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王錫榕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超過4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華通公司部分:
⒈被告華通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
原告與被告華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即已不存在,原告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未合。
⒉被告華通公司否認曾有免除原告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王錫榕部分:
原告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即以 鄭瑞寶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地號547號、面積651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而該土地於93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高達800餘萬元,故縱原告未清償債務,寶華銀行於實行抵押權後,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未有不足額清償之慮。故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華通公司後,被告華通公司就系爭債權額本金2,319,961元,亦未有不足額清償之慮,則原告主張被告華通公司經理蔡明志與原告協議免除部分債務,顯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常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5月5日向泛亞銀行借款360萬元,嗣泛亞銀行改制為寶華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華通公司,被告華通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王錫榕,原告曾於94年8月2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華通公司,另被告王錫榕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將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列為1,319,961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回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北補字卷第5至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蔡明志是否曾於94年間,代表被告華通公司與原告成立「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免除逾4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之協議?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原告主張:於94年間,其與蔡明志達成「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免除逾4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之協議,針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蔡明志之名片(見北補字卷第10頁),並聲請傳
喚蔡明志到庭為證,惟蔡明志之名片僅能證明蔡明志當時在被告華通公司擔任資產管理經理之事實,另經本院通知蔡明志到庭作證,蔡明志之母親具狀表示蔡明志已於99年6月移居澳洲(見訴字卷第42頁),而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訴字卷第43頁),蔡明志於100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有何入境紀錄。再者,原告原積欠被告華通公司「本金2,319,9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原告所稱之協議,於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華通公司「本金40萬元債務」,債務免除程度甚鉅,苟確有其事,衡情兩造應會以書面記載,以明雙方權義,並昭慎重,又怎會僅以口頭約定?誠與常情有違。何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權代表被告華通公司者,僅被告華通公司之董事,蔡明志為被告華通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固為被告華通公司負責人,然此僅係指蔡明志對於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華通公司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非表示蔡明志對於業務執行,即有權代表被告華通公司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是原告所述縱然為真,在無證據可認被告華通公司曾授權蔡明志之情況下,原告與蔡明志之口頭協議亦無從對被告華通公司發生效力。
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蔡明志曾於94年間,代表被告華通公司
與原告成立「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免除逾40萬元之本金債權,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之協議。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⑴被告華通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超過4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⑵被告王錫榕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超過4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