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告人 吳東瀛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游彩琴 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止,以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務。主張略以:相對人為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同時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霖公司)之代表人,山霖公司向大有巴士公司逾收新臺幣(下同)124,399,112元之貨款後,宣告破產,對大有巴士公司造成極大損害,又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未合法送達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所有股東,及以偽造股票計算出席股數,而於是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現任董事,並改選 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 為董事,及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再以偽造之大有巴士公司印章用印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嗣後大有巴士公司於100年5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未決議將相對人解任,伊持有大有巴士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00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解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但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若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監察人職務,將使大有巴士公司損害擴大,故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略以:伊無法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00條規定提起訴訟,但已於100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大有巴士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聲請定本院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相對人不得行使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職權。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本案訴訟,為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00條規定,起訴請求解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但抗告人自承其尚未提起該本案訴訟,縱令其嗣後起訴,亦因其未遵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應於上開100年5月3日股東會後30日除斥期間內起訴之規定,而無勝訴之可能,此本案訴訟顯然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本院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之本案訴訟,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
原法院對大有巴士公司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揆之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大有巴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前,相對人即為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102年9月26日始屆滿(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提出之本案訴訟縱令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係發生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選任相對人為監察人之決議失效之效果,而回復未決議前之狀態,換言之,相對人仍具有大有巴士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此本案訴訟顯然不能確定抗告人所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故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本院暫時狀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大有
巴士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監察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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