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皓洋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開3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4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11樓之1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自其隨身所攜皮包內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合計毛重0.5250公克,淨重0.1250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2支,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皓洋對其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至警方自其身上所起出內含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等情,亦有該中心於98年4月21日以航藥鑑字第0982032號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5250公克,淨重
0.125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
0.000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12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功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2支,則係供其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