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提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柯賜海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0年3月31日監察院調查抗告人目前受刑之冤案,本案違法又違憲,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著有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故而,倘人民係受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而予逮捕拘禁者,即無前述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等案偵查起訴,為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罪刑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分別諭知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其中詐欺取財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前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外,其餘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上述令抗告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於100年4月13日指揮將抗告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四、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雖將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並於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只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所諭知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刑,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均未廢除其刑罰,亦無不得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保安處分,尚無違誤。且揆諸刑法第90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若認本件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無執行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聲請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據此,抗告人認本件執行檢察官非法逮捕、拘禁抗告人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之執行,乃係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院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據以合法執行,抗告人並非受法院以外之機關予以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聲請提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稱本件為違法違憲之冤獄云云,僅係抗告人自憑己意而為爭執。至其所提出監察院之函文,觀其意旨在於函請司法院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處理之結果及相關法律適用之疑義等事項,並非認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非法逮捕拘禁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非法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亦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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