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絜之自白、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6支為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及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6支均沒收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被告絕不再犯,懇請法院懷恤憫恕之心,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情,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五、被告上訴僅泛言指摘請斟酌其坦承犯行請酌減刑度云云,然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且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