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欽祺 被上訴人 張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104年11月19日辯論庭,被告無出庭,提出不實之答辯狀,答辯狀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重大偽造答辯,應依民法第114條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請求傳證人東勢警察局確認110報案有20次,張永良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刑法第304條脅迫罪,非常惡質,茲依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16條請願確認,訴訟及24條參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等語,核屬僅就被上訴人有無恐嚇之事實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聲請傳喚證人,惟並未表明證人之姓名及待證事項,亦難認合法。況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