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原告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代表人羅尼‧賽克斯(RodneyC.Sacks)
(董事長暨首席執行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4年度行商訴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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