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賴金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賴金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第7行「以」,應更正為「接續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出去給車撞死、肖雞巴」、「出去給車撞死,撞到爛糊糊,粉身碎骨,下18地獄」、「肖雞巴、雞巴在癢,去大路拉」、「你妖怪拉」、「雞巴生蟲啦」、「找懶覺甲你幹、雞巴在癢去大路、雞巴在癢在生蟲了」等言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到不快,為宣洩情緒,即恣意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惟念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以資源回收為業(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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